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如有不按期攤
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者即為違約,對本借款之償還,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
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
約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
欠本金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未還,未按月償還本息已達六個
月,顯然已違約,依上開約定,原告得立即請求被告清償全
部借款,並得加收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還款記錄等件為證,則原
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四千六百三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共計五千一百
三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