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埔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農公司)
前於民國95年間,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
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前任職於乙
農公司之子公司即機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生公司)
時,於92年間替機生公司墊付與被告之款項及利息。詎系爭
三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紙支
票之票款及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辯稱系爭三紙
支票係因被告未能收到訴外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
致被告資金無法週轉而未能付款;又系爭三紙支票係支付予
乙農公司之佣金款,與原告無關,況依玉山商業銀行92年10
月15日之匯款回條,匯款人係機生公司,並非原告,自難認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由乙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
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簽發予乙農公司用以支付佣金,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三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原告係
因乙農公司為清償機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而自乙農公司取
得系爭三紙支票,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有惡意或
詐欺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乙
農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辯稱該貨
款係機生公司匯款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匯
款單為證,惟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匯款人係機生公司,而就
機生公司究係如何取得該匯款資金,尚無從依該匯款單為
證明,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
積欠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
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5年7月29日起、其中300,000
元自95年8月1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5年8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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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三紙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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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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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XN0000000│XN0000000│X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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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埔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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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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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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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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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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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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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7月30日│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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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臺北市○○○路○段65之7號│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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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5年7月28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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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同左│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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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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