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川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 許姿盈 前將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原未記
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支
票受款人欄內,記載原告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後,屆
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簽發系爭支票與許姿盈使用,
許姿盈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許姿盈前曾交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元,惟因原告與許姿盈間尚有債務糾紛,
故原告未將系爭支票反還許姿盈,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
上往來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予許姿盈,由許姿盈轉讓乙○○後,
變更為記名支票之系爭支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以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許姿盈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依卷
附事證,並無惡意或詐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
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許姿盈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
積欠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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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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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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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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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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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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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川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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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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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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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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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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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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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發票當時原未記載受款人,經持票人於受款人欄填載│
││川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由川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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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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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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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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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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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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