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國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運送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便道與建國一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遇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將車輛完全停止於停止線上,而以空檔滑行,嗣燈號轉為綠燈後以時速約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路口,未注意路口內是否已清道完畢,適遇 白昆錡 (原名甲○○)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附載乙○○,及 郭宗昆 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謝正龍 、丁○○,二車均沿高雄市○○○路往鳳山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白昆錡、郭宗昆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戊○○駕駛之曳引車因剎車不及而與上開二輛機車相撞,白昆錡、乙○○、郭宗昆、謝正龍、丁○○均人車倒地,白昆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及右耳裂傷、右掌及右膝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肩胛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遠端粉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謝正龍受有左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丁○○受有皮肉輕傷,郭宗昆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郭宗昆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謝正龍之母 鄭真珠 、丁○○、白昆錡、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白昆錡所騎乘附載被害人乙○○之輕機車,及被害人郭宗昆所騎乘附載被害人謝正龍、丁○○之重機車發生車禍肇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是綠燈通行,沒有闖紅燈,被害人喝酒、超載又闖紅燈,過失責任在被害人,被告雖無過失,但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郭宗昆之家屬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下稱東側便道)與
建國一路路口,該路段為有三時相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建國一路為雙向六線道,路寬二十四公尺,限速四十公里,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為單向三線車道,左側有路肩寬一˙五公尺,路面寬共十二公尺,肇事前,被害人白昆錡、郭宗昆所騎乘之機車均係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之曳引車係沿東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白昆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即第一輛機車)倒於被告之曳引車右前方,並自曳引車前進位置之車頭偏右處起有長達十點五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之曳引車左右煞車痕分別長達七公尺、六˙九公尺,地上碎片散落於被告曳引車前方及右前方,被害人郭宗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即第二輛機車)係倒於被告曳引車左側,且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側及左側油箱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警卷)及現場照片十九張(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證據顯示之雙方行車方向、撞及後軌跡、散落物分佈情形判斷,本件肇事經過應係曳引車車頭先撞及被害人白昆錡所騎輕機車後,被害人郭宗昆所騎重機車再撞及曳引車左側油箱,殆無疑義。
㈡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皆榮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計程車載客自鳳山往高雄
方向東向西行駛,在高雄市建國高速外側便道等紅燈時,目睹貨櫃曳引車綠燈,北向南中正便道啟動往前行駛,兩輛機車從建國一路西向東往鳳山方向闖紅燈,其中一輛機車因閃躲不及,急速超前撞及曳引車頭,而後一輛機車撞及曳引車駕駛座旁油箱,我只目睹急速闖越紅燈的前面一部機車,該機車上之二被害人摔至我計程車駕駛座前側,我不認識曳引車司機,因出於正義感所以出面作證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清晨五時之警訊筆錄)。該證人雖於偵審中履經傳拘未到,然證人在車禍發生時,係在建國一路等紅燈,在肇事後確有留在肇事現場,此業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熊旭東 、製作筆錄警員 鍾俊剛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而證人林皆榮當時所在位置,確可清楚看清被害人機車之行進方向及燈號,且證人林皆榮證述情節,與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等紅燈後,綠燈啟動行駛還未過中心線,不知左側有機車闖紅燈過來,因該處左邊為高速公路涵洞很暗,待察覺有黑影騎過來,就馬上踩煞車,然後第一輛機車從左前方閃,撞到伊車保險桿前方,第二輛機車撞到車子油箱部分,當時他們有喝酒,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停在建國一路等紅燈可以證明他們闖紅燈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悉相相符,而證人林皆榮與被告、被害人均不相識,為證人林皆榮、被告及被害人等供陳甚明,衡諸常情,並無為被告為不實證言之必要。雖證人林皆榮於事後曾要求被告給個紅包而遭被告拒絕,乃要求苓雅分局警員鍾俊剛不要將警訊筆錄送至地檢署,惟證人林皆榮係因作證後新車引擎故障,聽同行說因其幫人作證不吉利所致,建議向被告討個吉利才不會倒楣,但被告不予理會等情,業據證人鍾俊剛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供陳在卷,而證人林皆榮向警員及被告如此直言不諱,顯見係作證後心理有壓力所致,應非為牟利不成而拒絕作證,此外亦查無證人林皆榮有何偽證之情形,其證言應屬可信。
㈢被害人白昆錡、丁○○、乙○○及謝正龍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雖一再指訴被
告闖紅燈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等均有飲酒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白昆錡、丁○○、乙○○、謝正龍分別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丁○○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二頁),且白昆錡當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六一毫克,而白昆錡、郭宗昆均為無照駕駛,此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表所載明,顯見被害人等確有酒後無照駕車之情形。按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被害人白昆錡於車禍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六一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已因飲酒而影響其操控與反應力無疑。況被害人等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其等指訴:被告闖紅燈云云,查無其他佐證,尚難盡信。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曳引車左右煞車痕分別長達七公尺、六˙五公尺,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見警卷可參,被告自承在東側便道看到紅燈時,就將車子打空檔讓車子滑行,車子並未完全停止,然後看到綠燈就換到三檔直接過去,(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以七公尺之車痕換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間,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前並未完全停車等綠燈後再重新起步,而係遇紅燈時滑行,待綠燈後直接換三檔行駛,嗣發現被害人時再緊急剎車,因而造成長達七公尺、六˙五公尺之煞車痕,應可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應
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遇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未依上開規定將車輛完全停止於停止線上,仍空檔讓車輛滑行,嗣燈號轉為綠燈後即以時速約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路口內是否已清道完畢,致發現被害人白昆錡、郭宗昆所騎機車時,因剎車不及而肇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甚明。雖該肇事路口,因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左側寬一˙五公尺之路肩植有高大樹叢,視距不良,且該便道之停止線係在樹叢後方,於該處不能看清建國一路西向東行駛而來之機車,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然倘若被告當時在停止線完全停止,待轉為綠燈後再起步通行,車速當未及三十五至四十公里,則其駛出停止線進入路口,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時,尚有足夠之剎車距離即不致車禍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郭宗昆、白昆錡酒後無照駕駛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重大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二四九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害人白昆錡、郭宗昆二車涉嫌闖紅燈而肇事,再者其等無照駕駛,亦有因果關係,應為本案肇事原因,分別有該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高市覆字第八八五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此部分與本院判斷相同,應可採信,惟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未併就被告過失責任部分予以認定,有欠週延,尚難採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依據。又被害人白昆錡、乙○○、謝正龍、丁○○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五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反面),而被害人郭宗昆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分許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白昆錡、郭宗昆同有過失,而卸免其責。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闖紅燈有過失,雖有未洽,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四人受傷,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一罪。被告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係其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及警訊筆錄可稽,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審酌被告犯罪造成之結果重大,惟念其肇事責任較被害人為輕,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 郭昆宗 之家屬及被害人 郭鈺梅 達成和解,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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