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和明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