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張瓊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零貳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