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因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如告訴意旨。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並未竊取原告之挖土機。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判決無罪),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