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訴訟代理人 黃澄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折合銀元壹
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邱新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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