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李振生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伍佰零柒元,折合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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