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 陳真 為偷渡潛赴美國,乃以不詳代價求助於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楊 」所屬之人蛇集團(實際人數不詳),計劃由該人蛇集團為陳真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供陳真使用,並以二名接應者之名義,向航空公司訂購自香港飛往臺灣及經臺灣轉機飛往美國之機票,交給陳真頂替使用,俾掩護陳真自香港取道臺灣轉機前往美國,以達到偷渡美國之目的;嗣後「阿楊」並透過不詳管道,分別取得甲○○、乙○○二人同意,以其二人名義訂購機票,供陳真偷渡美國之用。甲○○、乙○○與「阿楊」三人遂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由甲○○、乙○○與陳真在中國福建省廈門機場分別搭乘廈門航空CZ三八一號班機前往香港,臨行前「阿楊」並將以「 徐棕嫻 」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M本(內含變造之美國簽證)交予乙○○,囑其轉交給陳真使用(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本護照為偽造之護照)。迨乙○○三人抵達香港後,乙○○、甲○○隨即於香港機場,分別持預購之機票向長榮航空登記劃位,取得長榮航空BR八七二號班機自香港飛往臺灣之登機證二張,乙○○另以其名義向長榮航空登記劃位,取得BR0一六號班機由臺灣飛往美國之登機證一張後,再於香港機場內與陳真會合,將以甲○○名義劃位之BR八七二號班機登機證、以乙○○名義劃位之BR0一六號班機登機證,連同上開偽造護照交予陳真,供陳真冒名頂替,搭機前往臺灣。之後,甲○○因其任務已經完成,遂先轉往中國廣東地區,乙○○則陪同陳真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七二號班機飛往臺灣,以掩護陳真進行下階段轉機飛往美國之計畫(甲○○、乙○○在香港機場交付登記證予陳真頂替使用部分,不適用我國刑法)。稍後,乙○○與陳真搭乘上開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按原定計畫,由陳真持以乙○○名義劃位之BR0一六號班機登機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C六登機門,準備冒名頂替乙○○,搭機前往美國,乙○○自己則前往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臺,欲購買當晚由臺北飛往泰國曼谷之機票,轉往曼谷。嗣因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在乙○○購買機票時發覺有異,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員查察,並及時在長榮航空BR0一六號班機起飛前截獲陳真,並在陳真身上查扣上開以乙○○名義劃位之BR0一六號班機登機證一張、偽造「徐棕嫻」名義之護照M本,乙○○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真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持甲○○之登機證登機前往臺灣,而在持乙○○之登機證搭機,欲轉往美國時為警查獲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陳真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與證人即警員 康慶年 、 黃俊達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等查獲本案之情節,亦屬相符(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康慶年二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鑑識報告、被告二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偽造「徐棕嫻」名義之護照M本、以被告乙○○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一六號班機登機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乙○○、甲○○彼此雖不相識,然其二人透過「阿楊」居中安排,先後提供其等之登機證,掩護陳真搭機,自香港飛來臺灣欲轉機前往美國,顯然其二人係以「阿楊」為間接之聯絡,彼此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最終目的,由此,自足認定被告二人與「阿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同正犯之處罰範圍,將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均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緩刑則應直接裁判時法,亦無庸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記錄參照)。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甲○○、乙○○在桃園國際機場,交付登機證給陳真冒名頂替登機之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至於被告二人在香港機場交付登機證給陳真冒名頂替登機之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並不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併予敘明。被告二人與「阿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在桃園國際機場提供登機證予陳真使用,然陳真在尚未登機前即被查獲,以致未能成功,被告等所為僅達未遂程度,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人蛇集團成員,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其二人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至陳真身上查扣之登機證一張及偽造護照M本,係由被告乙○○交予陳真冒名頂替搭機之用,已歸陳真所有,而陳真係本案犯罪之行為客體,並非共犯,是故,該登機證及偽造護照既非被告二人或共犯「阿楊」之物,自不得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入出國及││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二項、第一項之罪之││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未規定│││。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其下限,應引用左列│││: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刑法條文補充,故如│││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適用修正前刑法,該│││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之罰金,再依現行法│││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定,折算為新臺幣三│││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該罪最低僅得處新臺│││上」│新臺幣一千元以│幣一千元之罰金。││││上,以百元計算│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