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5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臺中縣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4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2日因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6日0時25分許,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採尿,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