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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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年籍不詳、生前最後地址: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二七六、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年籍不詳、生前最後地址: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二七六)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亡第八號判決宣告死亡在案。今被繼承人乙○於身後尚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土地,而被繼承人乙○所在及生死不明,是其之繼承人亦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管理人,為免財產管理人職務終結後將無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九二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五0號裁定、九十七年度亡字第八號判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中市西屯戶字第0九六000一四九九號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按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該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亡字第八號判決宣告死亡在案,其身後尚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土地,而被繼承人乙○所在及生死不明,是其之繼承人亦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九十二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五0號裁定、九十七年度亡字第八號判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中市西屯戶字第0九六000一四九九號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經核無訛。揆諸前揭事證,被繼承人乙○確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金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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