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3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維繫婚姻,雙方遂於94年4月間分居,迄至96年4月9日始協議離婚。然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於95年9月15日自訴外人 鄭博發 受胎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4月間起即未同居生活,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係以被告丙○○及訴外人鄭博發為採樣檢體,其鑑定分析結果略以: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THO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鄭博發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復被告乙○○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並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3月18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