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 陳真 為偷渡潛赴美國,乃以不詳代價求助於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楊 」所屬之人蛇集團(實際人數不詳),計劃由該人蛇集團為陳真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供陳真使用,並以2名接應者之名義,向航空公司訂購自香港飛往臺灣及經臺灣轉機飛往美國之機票,交給陳真頂替使用,俾掩護陳真自香港取道臺灣轉機前往美國,以達到偷渡美國之目的;嗣後「阿楊」並透過不詳管道,分別取得甲○○、乙○○2人同意,以其2人名義訂購機票,供陳真偷渡美國之用。甲○○、乙○○與「阿楊」3人遂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上午,由甲○○、乙○○與陳真在中國福建省廈門機場分別搭乘廈門航空CZ381號班機前往香港,臨行前「阿楊」並將以「 徐棕嫻 」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M本(內含變造之美國簽證)交予乙○○,囑其轉交給陳真使用(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本護照為偽造之護照)。迨乙○○3人抵達香港後,乙○○、甲○○隨即於香港機場,分別持預購之機票向長榮航空登記劃位,取得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自香港飛往臺灣之登機證2張,乙○○另以其名義向長榮航空登記劃位,取得BR016號班機由臺灣飛往美國之登機證1張後,再於香港機場內與陳真會合,將以甲○○名義劃位之BR872號班機登機證、以乙○○名義劃位之BR016號班機登機證,連同上開偽造護照交予陳真,供陳真冒名頂替,搭機前往臺灣。之後,甲○○因其任務已經完成,遂先轉往中國廣東地區,乙○○則陪同陳真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飛往臺灣,以掩護陳真進行下階段轉機飛往美國之計畫(甲○○、乙○○在香港機場交付登記證予陳真頂替使用部分,不適用我國刑法)。稍後,乙○○與陳真搭乘上開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按原定計畫,由陳真持以乙○○名義劃位之BR016號班機登機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C6登機門,準備冒名頂替乙○○,搭機前往美國,乙○○自己則前往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臺,欲購買當晚由臺北飛往泰國曼谷之機票,轉往曼谷。嗣因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在乙○○購買機票時發覺有異,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員查察,並及時在長榮航空BR016號班機起飛前截獲陳真,並在陳真身上查扣上開以乙○○名義劃位之BR016號班機登機證1張、偽造「徐棕嫻」名義之護照M本,乙○○3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2人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真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持甲○○之登機證登機前往臺灣,而在持乙○○之登機證搭機,欲轉往美國時為警查獲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5頁反面,陳真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與證人即警員 康慶年 、 黃俊達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等查獲本案之情節,亦屬相符(偵查卷第72頁,康慶年2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5年1月12日鑑識報告、被告2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26頁),偽造「徐棕嫻」名義之護照M本、以被告乙○○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16號班機登機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乙○○、甲○○彼此雖不相識,然其2人透過「阿楊」居中安排,先後提供其等之登機證,掩護陳真搭機,自香港飛來臺灣欲轉機前往美國,顯然其2人係以「阿楊」為間接之聯絡,彼此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最終目的,由此,自足認定被告2人與「阿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上開2項修正條文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刑法第28條修正對共同正犯之處罰範圍,及將第26條有關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甲○○、乙○○在桃園國際機場,交付登機證給陳真冒名頂替登機之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至於被告在香港機場交付登機證給陳真冒名頂替登機之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並不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併予敘明。被告2人與「阿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在桃園國際機場提供登機證予陳真使用,然陳真在尚未登機前即被查獲,以致未能成功,被告等所為僅達未遂程度,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大陸人蛇集團於近年來安排大陸人蛇偷渡至國外工作賺取外匯提供家用已蔚為風潮,然就人蛇集團偷渡路線而言,我國因政府查緝嚴厲,所以逐漸已由原先打工之天堂樂園轉變成為偷渡者過境轉機重鎮,而屢遭國際間指責,且增加我國治安及社會成本,本件原判決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人蛇集團成員,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姑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乙○○涉案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陳真身上查扣之登機證1張及偽造護照M本,係由被告乙○○交予陳真冒名頂替搭機之用,已歸陳真所有,而陳真係本案犯罪之行為客體,並非共犯,是故,該登機證及偽造護照既非被告2人或共犯「阿楊」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入出國及││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二項、第一項之罪之││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未規定│││。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其下限,應引用左列│││: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刑法條文補充,故如│││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適用修正前刑法,該│││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之罰金,再依現行法│││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定,折算為新臺幣三│││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該罪最低僅得處新臺│││上」│新臺幣一千元以│幣一千元之罰金。││││上,以百元計算│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