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3號),經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2月5日前之同年某日,在台中市北屯區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自己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果然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91年2月間,先在報紙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廣告提供陪同考察之仲介服務,原告見報後因不知有詐,乃依報載行動電話向自稱「沈副理」之成年男子詢問詳情,並留下電話號碼。之後,於91年3月6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將邀原告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之深圳、澳門等地考察,陪同考察之報酬為每日70萬元,將於同月八日出發,但原告需先行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遊艇費用,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云云,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1年12月5日,在竹科郵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路郵局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上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提供帳戶之人,顯有幫助行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亦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致原告受騙而匯款損失15萬元,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即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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