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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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被告乙○○有上述之重利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故意再犯本件重利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開始實行重利行為之時間雖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惟最後收受利息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之之本票一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支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中簡 字第 1559 號判決(97.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482 號(97.07.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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