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春
大陸地區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4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 郭鈺錚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告黃國春偽造文書一案,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郭鈺錚」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告黃國春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扣案之偽造「郭鈺錚」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1張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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