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其欠缺金錢花用,乃尋思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求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里○路○○街○號乙○之住處,利用一樓網狀鋁窗之螺絲固定處較為鬆脫之機會,徒手強行扳開並翻起該網狀鋁窗之一角,使其喪失防閑作用予以毀壞後,再踰越後方之玻璃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部及仁寶牌桌上型電腦一部(合計價值據乙○稱約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電腦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換取現金花用。嗣乙○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該處一樓玻璃窗戶旁牆壁上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與甲○○留存之指紋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電腦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毀壞告訴人乙○住處之網狀鋁窗後,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先前曾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並獲邀減刑之寬典,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未及二月,旋又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