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061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如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原告應另行補正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四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