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1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64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64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花蓮縣衛生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為被告,即有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違法,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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