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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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89號原告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即原告之代表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2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東縣,依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5日,至95年1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月
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