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臺財訴字第09400545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收受財政部95年2月
7日臺財訴字第09400545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8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4月7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5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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