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上昱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昱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昱大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1.76%,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後分36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息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詎被告上昱大公司本息僅付至94年8月15日,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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