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二一二號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至於本件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