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一號偽造印文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應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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