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95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061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列載被告,經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補正之起訴狀誤列被告 周錫瑋 ,而未依法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為被告,復經裁定命其補正,迄未依法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其起訴於法不合,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乃自行撰狀,故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因無心無知而誤將行政執行官賴淑櫻列為被告,純屬程序上筆誤,且承辦人員亦未以電話聯繫予以說明,致生錯誤等語。核其理由,僅係說明其未依原審裁定補正之原由,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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