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世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加害 沈淑真 身體之事恐嚇,
致沈淑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陳語翎 及沈淑真,使陳語翎及沈淑
真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陳語翎及沈淑真之安全。」;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沈淑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時雖復辯稱:「((提示
偵查卷第89頁照片)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但
是我帶在身上『防身用』的。『是我朋友送我的』。要給我
『防身用』。我朋友名字我不知道。」、「(被告主動補充)
我沒有妨害對方自由,是對方要阻止我離開,所以我不是我
妨害他自由,我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總共有兩個人打我,
一個是店長我不怪他,另一個是店員,衝過來先拉我包包,
在櫃台先挑釁我,之後出櫃台拉我包包,推我打我,然後店
長後續拿籃子之後開始衝突了,這些都是要看監視器,就這
樣子。」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即店員陳語翎如何認為被
告在店內之消費行為舉止有異而通報店長即告訴人沈淑真,
沈淑真出面與被告處理過程中,被告竟以腳將櫃台左側餅乾
貨架上之物品踢落在地上後,即往店外走,被害人陳語翎始
上前欲將被告拉住,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詎被告竟拿出扣案
注射針筒為上揭恐嚇陳語翎及沈淑真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陳語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2至63頁),證
人陳語翎於警詢中且已陳明:「(警方現場處理時,發現該
男子 萬世揚 手指有頭有受傷之情況,你是否知悉該男子如何
受傷?)應該是..該男子與我在拉扯時,不知道如何刮到的
。」、「(你有無出手攻擊萬世揚?)我沒有,我只是不想讓
滋事男子(萬世揚)離開現場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
頁),核與證人沈淑真於警詢(見偵卷第57至59頁)及109年10
月27日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及現場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7頁)。參
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你在現場有無以腳踢櫃台左側餅
乾商品致掉落地上?)是,我以腳不慎勾到,當下我有致歉
,麻煩店員幫忙撿起,用誤擾營業現場..。」云云(見偵卷
第51頁), 佐以 被告既一再陳稱攜帶扣案針筒1支係作防身之
用,足見其主觀上亦明知該注射針筒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否
則如何作為防身之用?被告於警詢中空言辯稱:「(你認為
你手持尖頭物品(針頭)揚言要刺他人之眼睛,是否會使他人
害怕?)我認為不會。」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佐以被告如真係先遭對方毆打之被害人,其又何須於警
詢一開始時冒用其兄萬世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應訊(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125至126頁)等節,堪認證
人陳語翎所證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萬世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拿出扣案注射針筒恐嚇被害人陳語翎及告訴人沈
淑真,致被害人陳語翎感覺遭恐嚇脅迫,告訴人沈淑真亦因
此感到害怕等節,業據證人陳語翎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
2至63頁)、證人沈淑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見偵卷第5
9頁、本院卷)在卷,並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屬實(見偵卷第5
0至51頁),況被告為成年男子,拿出扣案注射針筒對二位被
害人女子恫嚇稱要戳瞎對方眼睛,被害人二人因此而心生恐
懼,要在常情之內。是被告持扣案注射針筒恐嚇陳語翎及沈
淑真之所為,核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二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明白記載認定被告對陳
語翎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竟基於恐嚇犯意,自背包內取出針
筒1支,向店員沈淑真及陳語翎恫稱『要戳瞎你眼睛』」之
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
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嗣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刑在案;且因於1
0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
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
月3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被告猶於109年間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旋於109年7月3日即又持注射針筒為本案犯行,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再衡量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查,
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
詢中所不否認,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承: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
云云(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7頁)。又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友人送予被告,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核屬被告所有
,是扣案注射針筒1支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洵足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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