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葉盛夏 被上訴人 陳光亮 訴訟代理人 陳作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簡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28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占用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595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自60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長達40餘年之久,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700元計算,上訴人占用90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每年應賠償15,300元(計算式:1,700x90x10%=15,300)。被上訴人僅求償自94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04年1月27日)止,共10年期間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153,000元(計算式:15,300x10=153,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00元。
貳、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上訴人所說的只是其自己的想法,確認界址的案件上訴人有上訴,該案及本案一審都有去現場,上訴人都不承認其有占到系爭土地,但測量所得面積已超過權狀所載面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未申請鑑界就興建。上訴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地政機關測量有所疏漏,始造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其對界址及土地登記面積有疑義。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並無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那麼多,於明治36年登記係三厘九毛七,地政機關以錯誤之地籍圖為依據,進行鑑界,製作系爭附圖,造成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正確結果。倘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土地之情,為何訴外人 陳林 本人及其後代子孫均未提出異議。請鈞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以確認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侵占之事實。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因沒甚麼變動,故未申請鑑界就興建,直至縣政府說要重測,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減少了使用面積。
伍、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8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3月25日、文號員土測字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1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88地號土地之經界係地政機關測量有所疏漏,始造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其對界址及土地登記面積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租用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本件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鄉間小巷,四周為老舊房社圍繞,毗鄰多為樹木、雜草空地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妥適。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466元(計算式:328×71×2%=4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訴狀送達之翌日(104年1月27日)止,共10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660元(計算式:466×10=4,66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鏡明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