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敬智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4年1月2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等共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9年,並定期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見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殺人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上開 所涉犯殺人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