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 張采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楊筑鈞 被上訴人 郭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惟夫妻間感情淡薄,103年2月23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街○○○號豐原飯店4樓被上訴人之父死亡作「五七」法事時,兩造言語衝突,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頭髮,並將頭往下壓,拉扯上訴人衣服及對上訴人說:「要讓妳死」,拉扯過程中,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皮掀起、流血不止、右頸紅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慰撫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 陳述 略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被上訴人之父作「五七」法事之場所;且被上訴人家族事業龐大,繼承鉅額遺產,原判決酌定慰撫金時,就此漏未審酌上情,自非妥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只是不小心拉到上訴人衣服;繼承遺產現為公同共有,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後,免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平時感情淡薄,被上訴人之父「五七」法事時,兩造言語衝突,被上訴人衝向上訴人抓住上訴人之頭髮,於拉扯過程中,上訴人受有右頸紅腫、左拇指瘀血擦傷、右肘疼痛等傷害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驗傷診斷書、刑事卷宗影本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拉扯之際,對上訴人說:「要讓妳死」等語,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亦未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查上訴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1,106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事業投資,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及獎金給予、豐原蘭花藝品中心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係上訴人在經營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無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8、50頁);本件爭執發生之地點為被上訴人之父「五七」法事之現場,被上訴人現因繼承關係取得財產,惟兩造夫妻感情淡薄,上訴人所受右頸紅腫、左拇指瘀血擦傷、右肘疼痛等傷害,尚非嚴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元,應屬公平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駁回上訴人超過50,000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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