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善化佛堂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 謝丁 鄉
謝智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民國95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謝丁鄉 擔任顧塔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謝智璜擔任清潔工作,月薪初為1萬2000元,後調為1萬4000元。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王水金固 曾於101年5月27日第14屆第3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下稱第3次聯席會)中,以謝智璜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並恐嚇人為由,提案辭退謝智璜,但經管委會決議「留下查看」。詎王水金擅於101年6月30日未說明理由逕行解僱伊等二人。翌日伊等至上訴人處欲工作時,簽到卡亦遭王水金沒入。王水金之解僱行為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13日召開第14屆第5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下稱第5次聯席會)決議不續聘伊等,惟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無續聘與否之問題,且該次會議實未曾為該項決議,而係會後補行簽名,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受影響,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謝智璜不但趕走伊義工、幹部及信徒,甚且於101年5月中旬對王水金及其妻王 李金瑞 稱看到彼等就討厭,彼等不准再來佛堂等語,王水金乃於同日告知謝丁鄉,將於當月底解僱謝智璜。第3次聯席會雖決議留下查看,但王水金當時曾表示應請委員3人以上提出切結書保證;且被上訴人二人於同年6月間僅上班7日,顯不適任,王水金乃於當月30日將被上訴人二人解僱,另僱請臨時工 陳天福 接替被上訴人二人職務,並經第5次聯席會決議通過,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謝丁鄉擔任顧塔工作
,每月薪資2萬元,謝智璜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初為1萬2000元,後調為1萬4000元。
⑵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3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
聯席會議,決議「給他(指謝智璜)一個機會留下查看」,並未將謝智璜解僱。
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告知
被上訴人等明天不用再來工作,伊要另外找人來工作等語,而將被上訴人等解僱。被上訴人等於同年7月1日仍前往上訴人處工作,王水金指示總務人員不必將簽到卡交給被上訴人等簽到,不讓被上訴人等工作。
⑷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任免本堂之職員,但需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即不明確,其等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終止云云。查:
①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固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
:...五、任免本堂之職員,但需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此有組織章程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有解僱職員之職權,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始發生終止上訴人與職員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②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解釋與適用上訴人與其職員間之僱傭關係與勞動條件,自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之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謝智璜不但趕走義工、幹部及信徒,甚且於101年5月中旬對王水金及其妻王李金瑞稱看到彼等就討厭,彼等不准再來佛堂等語,王水金乃於同日告知謝丁鄉,將於當月底解僱謝智璜。惟查,上訴人主任委員王水金以該事由提議解聘謝智璜,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於101年5月27日決議「給他(指謝智璜)一個機會留下查看」,此有該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101年5月27日提案解僱被上訴人謝智璜,未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於該次會議結束後,謝智璜有何類此行為,先此敘明。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委員 王金水 、許宗德、 温蔡秀春 、 余黃阿花 、 方錦龍 、 陳弘鈞 、施 李寶鳳 、 林招雄 等8人;於102年1月13日上訴人召開「第十四屆第五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時,有管理委員王水金、温蔡秀春、余黃阿花、方錦龍、陳弘鈞、 施李寶鳳 、林招雄等7人出席,雖經方錦龍、王水金、施李寶鳳、陳弘鈞等4人同意不續聘被上訴人二人,惟該次決議並未載明不續聘事由,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1-36頁)。惟縱認上訴人係以謝智璜趕走廟宇幹部、恐嚇人之事由為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惟距離事實發生日即101年5月中旬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13日始執此事由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上開趕走廟宇幹部、恐嚇人之行為人係謝智璜並非謝丁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由終止與謝丁鄉間之僱傭契約。
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等於同年6月間僅上班7日,顯不適任
為由解聘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曠職之事實。經查,證人即擔任上訴人之會計之 巫玉瓊 證稱:被上訴人父子沒有被扣薪水,因為他們都有打卡,佛堂的主委也沒有說他們有曠職而被扣薪水等語;證人即擔任上訴人之總務兼佛事之 盧明義 則證稱:不記得101年6月間被上訴人父子有無正常上班等語(見本審卷43、44頁),是證人巫玉瓊、盧明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於101年6月間有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事,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此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⑶綜上,上訴人以謝智璜趕走廟宇幹部、恐嚇人之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且此事由顯非可據以終止與謝丁鄉間之僱傭契約之事由;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於同年6月間僅上班7日,顯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足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