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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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玉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陳玉香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且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5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10月8日出具之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之事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一
歲多之子,現由婆婆照顧,母親已過世,父親健在,丈夫職業為水電工,其入監執行前經營檳榔店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3年9月27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3│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4│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5│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6│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7│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至7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又與上開3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13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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