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勝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勝翔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勝翔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3年12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受刑人詹勝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凶器強盜│詐欺│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5.31│97.10.24│96.10.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1003號│字第1466號│偵緝字第26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563號│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06│102.04.18│103.01.28│├─┼──────┼──────────┼──────────┼──────────┤│確│法院│中高分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563號│102年度訴字第1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2.03│102.05.10│103.04.25││││││(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1329號│字第963號│第18004號│└────────┴──────────┴──────────┴──────────┘┌────────┬──────────┬──────────┬──────────┐│編號│4│││├────────┼──────────┼──────────┼──────────┤│罪名│攜帶凶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6.11.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6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0.01│││├─┼──────┼──────────┼──────────┼──────────┤│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0.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