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朱岱璋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與執行,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如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欲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者,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9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