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麽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麽源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麽源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修正後已變更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受刑人為附表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將原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變更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一)於92年1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0年8月15日至92年8月18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
(二)於96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8月19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8月1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