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8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771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87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
1月19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90年2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或與己○○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先後在下列時地竊盜財物:
㈠丙○○於9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前,發現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其為逃避查緝,將原車牌拆下丟棄,並自行懸掛PUF-586號車牌使用。嗣其於94年1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鑰匙一支及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
㈡丙○○承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繼於94年4月
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庚○○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丟棄。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螺絲起子其中之一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堤外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懸掛在上開所竊取之7r-984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7r-9845號自小客車(懸掛ew-6730號自小客車車牌),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阻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等物。
㈢丙○○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二人先於94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前,推由己○○下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8P-6822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甲○○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飛利普電動刮鬍刀一支、外套一件、白色衛生衣三件、白色內衣五件、白色毛衣一件、cd包一個等財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丙○○所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丙○○與己○○復於94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由丙○○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己○○,車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丙○○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等物,至臺北縣○○鎮○○路○○○○號,見乙○○所有之便利商店內無人看守,由丙○○竊取店內電腦主機(技嘉廠牌)一台、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印表機(hp-dj670c牌)一台、發票機(epson廠牌)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喇叭一個與資料袋一個等財物(按上開物品共價值約三萬五千八百元),得手後並將電腦主機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變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起出甲○○與乙○○所失竊之上開部分物品,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梅花扳手等物與本案無關之手套一隻(己○○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以94年度瑞簡字第47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被告與共犯己○○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核與共犯己○○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8-12頁、第71-75頁、第78頁、第79-84頁)。再告訴人丁○○、甲○○、乙○○與被害人庚○○、戊○○等人,對於彼等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如何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竊等情,亦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8號偵查卷第15-1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20-22頁、第17-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18-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16-17頁)。況告訴人丁○○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N52-218號重機車0部與機車鑰匙一支;被害人庚○○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被害人戊○○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ew-673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告訴人甲○○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飛利普電動刮鬍刀一支、外套一件、白色衛生衣三件、白色內衣五件、外套一件、白色毛衣一件、cd包一個與黑色手提包一個等財物;告訴人乙○○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印表機(hp-dj670c牌)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喇叭一個與資料袋一個等物,此亦有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8號偵查卷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20-2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38-3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與己○○共犯竊盜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乙○○財物部分之兇器-梅花扳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電動切割器、鑿子、刀片等物均銳利,且扳手與鐵槌均質堅厚實,客觀上皆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上開物品,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徒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告訴人丁○○之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被害人庚○○之自小客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甲○○之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戊○○之自小客車車牌;暨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兇器,竊盜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乙○○之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己○○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部,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771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87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90年2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斟酌,容有未盡,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微少,再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大部分之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被告竊盜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竊盜犯行時,亦有攜帶至作案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日準備程序、94年9月3日準備程序與94年9月1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有所未洽,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就本案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已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梅花板手│二支││├──┼────────────┼────┼─────┤│二│開口板手│二支││├──┼────────────┼────┼─────┤│三│活動板手│二支││├──┼────────────┼────┼─────┤│四│螺絲起子│二支││├──┼────────────┼────┼─────┤│五│六角板手│三支││├──┼────────────┼────┼─────┤│六│鐵槌│一支││├──┼────────────┼────┼─────┤│七│鑿子│一支││├──┼────────────┼────┼─────┤│八│電動切割器│一台││├──┼────────────┼────┼─────┤│九│刀片│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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