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仍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自承受 張聰文 之託保管放置手槍之木盒,而經二月後查扣該木盒,無灰塵堆積,顯與放置戶外未曾開啟之辯詞不符,加以上訴人前有本罪前科,對受寄物品當更謹慎,及證人 張瑩堂 等人所述查扣地點,閒雜人等可以進出等語,仍無法推翻上訴人保管該木盒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其推理合於經驗法則,採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知情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執相反之評價,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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