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汽車貸款),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另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家境不好,無法一次還清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乙○○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其借得七十五萬元之汽車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新臺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並經訊問證人即系爭借款辦理對保手續之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至三),本院復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乙○○既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則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就此債務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七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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