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
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午○○原係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工友,明知本身經濟狀況欠佳,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自任會首連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組互助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其中部分虛列會員,如附表二所示,而連續召集,使其他會員由召集會外觀無從查知會首召集之不法意圖),而交付首會會款,並連續於該校開標時,以偽簽附表三所示等人姓名之方式,偽造標單(各次冒標姓名、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持以行使而參與競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上開被冒標者得標,而交付會款,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宣佈倒會,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雖坦承有連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組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宣布停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其自六十六年間起即服務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擔任工友,從七十年起因儲蓄之需而擔任互助會首,會員大都為教職同仁或其家眷親友,少數為校外人士,十餘年來,因信用良好,因此每當某一互助會結束之後,隨即延續,因此才有互相重疊之互助會產生。然於八十四年間,因受會員 黃筱媛 倒會、友人癸○○借款不還及 張椿汸 無力負擔之影響,以致必須「以會養會」,彌補不足部分,然因利息負擔過重,雖被迫兼職賺錢以尋求解決,但已十分艱困,終因不堪負荷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停止所有之互助會。嗣於停會後,隨即通知各會會員,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協調會,會中除確立各互助會推派代表收取死會會款平均分配與所有活會會員外,其並當場將臺北市萬華區之建物、土地、印鑑及切結書等交付同仁王德義、丁○○、巳○○等三人全權處理,以出售實得款項分配與各會員,並同時將每月薪資自同年九月份起湊足三萬元分配給各會員,若仍有不足,同意將未來之退休金提出償還,更同意代表們的要求,由各會代表將各該會實際欠款聲請支付命令,以為確保債權之用。其自始即無詐欺他人之概括犯意,且無偽造標單之行為,均是向他人借標,更於事發後為保全各會員之權益而提供動產及不動產,以期圓滿解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寅○○、酉○○、未○○、辛○○、辰○○、戊○○等指訴甚詳,並有會單、應收會款明細表、借據等在卷可稽。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大吉大利互助會,冒用壬○○、 丁健華劉祖榮劉寶蓮 、甲○○、 王婷瑩 、庚○○等人名義入會及標會;大發利市互助會冒用 翁榮君林清河潘炳南溫美美吳麗珠 、壬○○、劉祖榮、 林政儒 、甲○○、庚○○等人名義入會及標會;旺旺互助會冒用翁榮君、 王能弘 名義入會及標會;發發互助會冒用壬○○、乙○○、劉 黃素娥 、甲○○、戌○○、任子○○名義入會及標會;十五日會冒用 張明芬 、申○○、 胡筱貞 、庚○○、陳丑○○名義入會及標會;兩萬元互助會冒用申○○、庚○○、 林義芳 名義入會及標會,一萬元會冒用 林茂川 名義入會及標會。經訊之被告午○○於原審供稱:壬○○是標了跑掉,甲○○是將會讓給她,任子○○、戌○○不是人頭,陳丑○○是借標的,庚○○也不是人頭,其餘的都對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反面)。經核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姓名參加各互助會及冒標之情形如下:
1冒名參加及冒標情形:
⑴經訊之證人庚○○證稱:編號一大吉大利及編號二大發利市是甲○○借其名
義參加。編號六兩萬元會是其自己參加,但被告將之標走,其並不知情。編號五之十五日會,被告有問其要不要參加,其說不要,詎被告回去後竟用其名義參加該會,後來事情爆發其才知道遭被告冒用名義(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六十頁、第一三四頁、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證人甲○○證稱:大吉大利是用庚○○名義參加,也有用自己名義參加,已經標走,是死會,大發利市的會則頂讓給被告,其繳的活會錢,被告在受讓後有還她,另編號四的會也頂讓給被告(見原審卷一三二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並有甲○○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載明庚○○名義大吉大利、大發利市二會及甲○○名義各會讓渡給被告之事實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一頁)。可見被告並未以甲○○名義冒名參加及標會,而庚○○名義僅於編號五之十五會為冒名參加,就編號五之十五日會與編號六之兩萬元會有冒標情形。
⑵證人戌○○證稱:「在當時我已經很明白的表示我不想加入那個會了,被告
有跟我提過我的那個會讓給她,她要標會時也的確有通知我,但我沒有很認真清楚地去想這件事,我覺得我和被告的意思彼此有出入,當時被告並要求我不要對其他會員說。我當時有很明確告知被告我不加入該會,但被告直到要借標時才來對我說她要用我的名字去標會,我當時很驚訝,但不得已也就說好。被告借標時因我之前答應被告不要告知他人,所以當卯○貴來問我是否標到該會時,我只有點點頭」(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可見戌○○並未答應被告參加編號四發發的會,戌○○嗣經告知,對於既成事項已無反對餘地,是其事後未表示反對,與同意被告借名係屬兩事,被告所辯借名不過其片面所為,自非可採。
⑶證人陳丑○○證稱:其有參加十五日會,但為被告標走,說以後如要用錢,
她再標其他的會來還。開標當時其不在場,到場想要標時,已經為被告標走(見原審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雖被告辯稱借標時己○○在場,知道事情經過云云。然證人己○○證稱:陳丑○○通常比標會的時間早到,其並未每一次都去,其不確定陳丑○○被標走那次自己有無到場,陳丑○○有無託被告標會,其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事先告訴陳丑○○始標走該會。另停會後協調結果,雖陳丑○○願意每月付五千元,有協議書面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告訴人辰○○、未○○稱因當初協調是死會不能抵活會的錢(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告訴人辛○○稱:陳丑○○還有參加其他的會,經計算結果活會的錢較多,死會要繳出攤還給被害人的較少,所以認了而分擔交錢(見本院卷第
八八頁),證人陳丑○○稱只是在道義上繳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則陳丑○○事後協調願意以繳出一半之死會會錢供償還其他活會被害人,非表示其前同意借標甚明。
⑷又告訴人戊○○稱翁榮君是人頭(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證人任子○○稱:
:「(二萬元的會有否參加?)該會中的會員林義芳是我本生父母那邊的妹妹。我曾經用她的名義參加會,所以被告知道,但我本身並沒有加入被告二萬元的會,被告亦沒有告訴我要用林義芳的名義來標一個會」(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本來我是有要以她的名義來參加,但考慮的結果因負擔太重,所以不要了。被告後來跟我說她已把她的名字寫在會單上了,我跟被告說,『不是告訴你說不要了嗎?』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標完之後,她有告訴我,她已經標了,但錢沒辦法還我,我對她說既然沒辦法還,還講什麼」(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證人乙○○稱:其未借名字給被告參加互助會,申○○是其先生,亦未借名給被告。會單上雖有申○○的名字,但被告給其會單時,已經是標第二會的時候,其質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說先借
用(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申○○稱:其未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亦未借給被告名字用,是開標後被告才告訴他已經標了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足見翁榮君、林義芳、乙○○、申○○在附表二所列互助會中均係被告冒名參加,被告所辯借用,不過其片面逕行載入。再被告自承壬○○本來說要參加大吉大利及發發互助會,但後來不想參加,其仍保留其姓名(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可見壬○○此二會亦是由其未經同意而冒用。
⑸證人 劉黃素娥 雖稱:「(有否參加被告的會?)有,她的會我幾乎都有參加
。大吉大利的會我是以 丁建華 及劉祖榮名義參加,都是我標走的,丁建華是我女婿、劉祖榮是我丈夫。發發的會我是編號二十二號,是我自己標走的」「(發發的會是你自己標走?)是的。但因時間太久,我記不得是何時標走的。被告在標會前對我說她要買房子,問我那個會能不能借她標」「一個六十幾會、一個三十幾會、還有一個二萬元的會。會錢是被告每個月到永和來向我收的,會錢我都是以現金給她,發發是第幾會我標走的我不記得了。大發利市的會當中劉祖榮標走的那一會也是被告向我借的。丁建華標到的那一會我忘記我標到多少錢了」「(有哪一會你標到的標金你記得的?大概數字多少?)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被告向你借標有否寫借據給妳?)劉祖榮那一會被告有寫借據給我,其他則沒有。像丁建華那一會被告只借了一半多,所以就沒有寫借據。發發那一會沒有寫借據,因為是我自己標走的。之前我說發發那一會有寫借據是因為庭上你只對我說會名,所以我記不清楚」「(劉祖榮那一會的錢被告如何還你?)被告本來說一個月還一萬,還了二十幾萬,後來她就沒還了,我沒有向她算利息,只不過死會後來的錢她要幫我繳」「(該三個會借給被告的先後次序?)發發的會中黃素娥的會我並沒有借被告。其他二個會劉祖榮的會我先借給被告,丁建華的部分則是我標到後借了一部分的錢給被告,也都沒有算利息,這麼多年來被告說要慢慢還給我,但至今並沒有解決。借給被告的這二個會先後間隔多久我不記得了」「(被告有否對你說過要借你在發發的會?)她從來沒有對我說過。劉祖榮的會被告是打電話向我借標的,丁建華的部分則是被告拿錢到我家時向我借
的」「(八十六年時有否參加被告的會?)最後好像是二萬元的會,五千元會、十五日會我都沒參加,一萬元的會我好像也沒有參加。被告向我借會後,會款都是她在繳的,但她也有參加我的會,所以我們有時也會互相扣來扣去」「(被告說你有參加她一萬元的會?)我的確就只有繳了二萬元會的會頭錢而已」「(被告說發發的會她有向你借,為何你說沒有?大發利市中劉祖榮的會為何剛才訊問中你沒有提到?為何被告說她向你借會後你能繼續繳活會款?大吉大利會中被告則說該二會是被告一開始就要求你把會讓給她?被告又說她借會從未寫借據給妳?繳會款的方式你們二人說的也不一樣?)發發的會是我標走的沒錯。我是被害人,我所言均為實。我坐計程車到學校繳會款是只有一、二次,因為那時被告的腳受傷」(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惟此與原審隔離訊問被告所稱:其向劉黃素娥借發發的會和大發利市中劉祖榮的會,向她借標的會都沒有寫借據。劉黃素娥總共參加七會,大吉大利二會、大發利市一會、發發一會、五千元會二會、一萬元會一會。發發的會是第五會時向她借的,標會時是其去標的,因為她住在永和,五千元會、一萬元會都是活會。大發利市的會是向劉黃素娥借的,大吉大利會中劉祖榮、丁建華因他們常在香港,不容易收會款,劉黃素娥又不能幫他們墊會款,所以就向劉黃素娥商量把那二個會出讓,會款都是其在付。劉祖榮的會是第八個會後標走的,丁建華的會則是第六個會後標走的,也就是這二個會一開始就出讓了。大發利市中劉祖榮的會是其打電話向劉黃素娥借的,其是用以前向她借會的方式,就是到末會的時候算給她末會應得到的錢來向她借的,這也是沒有寫借據,但該會劉黃素娥還是有繼續付活會款付到停會為止。會款是到她店裏收的,那時其晚上在劉黃素娥那裡打工,她開卡拉OK店,打工時她算給其的。她的店在新生北路二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或九月那時在她那裡打工的。在去打工之前會款有時後是劉黃素娥坐計程車到學校來交付的,劉黃素娥住永和,以前其還有和她住在一起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二人所供對於如何收取會款?借會是否要寫借據?借的是那些會?會是由何人標走?是劉黃素娥標到後再將一部分借給被告,還是直接由被告標走?又劉黃素娥究竟參加被告那些會?均彼此不合。復參以劉黃素娥對於標得之會款,大約多少錢,均無法回答,在在顯示證人劉黃素娥對於附表二冒名參加情形並不清楚,所言不過廻護被告之詞,且丁建華、劉祖榮亦為被告虛列之人頭。雖被告稱丙○○知悉劉黃素娥此人,經核會員名冊記載,劉黃素娥雖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但非表示被告未冒用劉黃素娥及其親友之姓名以虛列,其情形一如乙○○、申○○所指相同,丙○○經傳訊未到,核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已堪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冒名參加情形,而其冒標情形則參諸卷附
會單及應收會款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有些未經冒名參加,但遭被告冒標,亦即冒標比冒名參加的情形更多)。
2至公訴人所指其他冒名且被告否認部分之情形為:
⑴有關王婷瑩部分,證人黃筱媛證稱:其以王婷瑩名義參加大吉大利互助會,
還是活會,後來讓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可見被告就王婷瑩部分並無冒名參加及冒標情事。
⑵證人甲○○稱編號一大吉大利是其參加,自己標走,編號二大發利市及編號
四發發是其參加後,活會頂讓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且有前引協議書面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又其使用庚○○名義部分,亦詳如前述(見理由1⑴)。可見甲○○及庚○○編號一、二部分,並無冒名及冒標情形,編號六庚○○雖被冒標,但未遭冒名參加。另編號五丑○○雖被冒標,但亦無冒名入會,理由已如前述(見理由1⑶)。
⑶又證人任子○○稱:「我有參加被告一個會。被告曾向我說要跟我借會,後
來我就轉讓給她了。這件事我沒有對其他會員講,我讓會給被告之前我都有繳會錢」(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可見編號四發發互助會,未經冒用任子○○名義參加。
⑷而劉寶蓮、潘炳南、溫美美、吳麗珠、王能弘分係被告之母親、弟弟、弟媳
及兒子,經被告供明,且稱非未經同意冒用(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核既屬至密親屬,又未告訴,所辯應非無稽;另壬○○編號二大發利市是自己參加且自己標,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衡以被告供承壬○○其他二會是原來參加後來不要而其仍保留名義,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可採。且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為有何冒用上開名義情事,自難遽認以上各該人係被告冒用。
⑸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編號一大吉大利互助會劉寶蓮、甲○○、王婷瑩、庚
○○,編號二大發利市互助會潘炳南、溫美美、吳麗珠、壬○○、甲○○、庚○○,編號三旺旺互助會王能弘、編號四發發互助會甲○○、任子○○,被告均無冒名及冒標之行為;而編號五之十五日會陳丑○○,編號六兩萬元互助會庚○○部分,則雖未冒名入會,但有冒標情形。
3被告冒名入會以詐欺會首錢,又冒用名義標會以詐得款項,其金額依卷附應收會款明細及彙整表(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計算,其金額如附表一所載。
(三)被告雖辯稱是遭黃筱媛等人拖累,始不得已停會云云。惟被告未經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入會復冒標多人,致無從運轉,即有詐欺行為甚為明顯。證人黃筱媛雖坦承有標會而未繳部分會款(見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證人張椿汸亦承認將所參加的八會其中四會標下(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縱對於正常互助會之運轉有部分影響,但無解於被告不法而連續召集終致倒會犯行之認定。
且被告既稱於八十四年即已有運轉上問題,何以仍不斷召集互助會,既預見不能彌補,何以仍以會養會,致不可收拾,足見所辯委無足採,且益見編號七之互助會,雖未有冒名及僅進行二個月即倒會尚未有冒標之情形,然其以連續起會方式以行詐欺之意圖實甚為灼然,無礙於已詐得之該會會首錢。另被告雖於詐得會款後,宣布停會前,有陸續支付死會款,經告訴人等是認,惟此乃其得以繼續詐欺之手段,且詐欺為即成犯,所支付之會款,並未減少其詐欺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詐得會首錢及冒標會款之事證甚為明確,此由各人頭會款大部分均在第二會或不久即被標走尤可見一斑,所辯未虛列人頭,未冒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以偽造會員之姓名及金額寫在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認有標會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所指:編號一大吉大利互助會劉寶蓮、甲○○、王婷瑩、庚○○,編號二大發利市互助會潘炳南、溫美美、吳麗珠、壬○○、甲○○、庚○○,編號三旺旺互助會王能弘、編號四發發互助會甲○○、任子○○,而編號五之十五日會陳丑○○,編號六兩萬元互助會庚○○部分,亦有冒名及冒標之情形云云。惟查除編號五之十五日會陳丑○○,編號六兩萬元互助會庚○○部分,有冒標情形外,其餘並無冒名冒標之情形,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冒名及冒標之情形未詳為調查認定,且其理由記載之認定情形與附表所列情形亦未一致,自有未當。(二)就詐欺之金額,於理由所認定之金額與附表記載亦不相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斟酌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就如何償還達成協議等,認不宜遽予為之。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詐欺所得用以享受遠逾其身分地位之奢華生活,詐欺所得高達一千餘萬元,犯罪後清償債務情形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標單,因標單於開標後均未保存而滅失,經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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