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
上訴人戊○○○
戌○○
乙○○
子○○
癸○○天○○
午○○
壬○○黃○○玄○○
巳○○
甲○○
申○○
未○○
丁○○地○○
酉○○宙○○
丑○○
寅○○庚○○○
亥○○宇○○○辛○○○
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卯○○
辰○○○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二至四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一至十九號共四十戶、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至十一號共二十四戶之四層公寓,迭經讓售,現由伊等為所有權人。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二年使字第一四三七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六十四戶之地下室之法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其所有權應為該地上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亦非基地之共有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擅自封鎖全部地下室出口,自民國六十二年起出租或自行開設撞球場營利使用,破壞整棟公寓之基礎結構及排水設備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係由被上訴人卯○○出資興建,雖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其產權於當年買賣時即由卯○○保留,未在買賣標的物範圍內,故自始歸卯○○所有,伊等使用系爭地下室,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卯○○於自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二至四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再出售予上訴人或其前手,故系爭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之性質,核係買賣契約。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工興建,並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三十五年十月二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地下室產權應如何登記並無明文。查系爭地下室有三個獨立之出入口,除有一間空房及廁所外,其餘均相同,且單獨編列門牌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並經第一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系爭地下室在建築構造上既可與系爭建物之其他部分隔離,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已足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自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系爭地下室於使用執照上雖未有起造人名義之記載,但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前手所簽訂之契約,實為買賣契約,雖系爭地上物各層已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所有,然系爭地下室仍應以原始建築人即卯○○為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內「地下室」部分確被刪除。惟查所謂「地下室不計坪數」云云,並非即謂系爭地下室之產權歸承買人亦即上訴人或其前手等所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既均無地下室所有權歸屬之約定,顯見卯○○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實已保留地下室之所有權未出售。縱其願提供為防空避難室,亦僅屬地下室使用權之約定或限制而已,與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對於系爭地下室所坐落基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亦未擁有系爭土地上任何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如真保留系爭地下室之產權,自應擁有該地下室基地之應有部分,分擔地價稅,始符衡平原則,顯見系爭地下室僅是六十二年間建築地上物所附建作為防空避難之公共設施,而為伊等地上建物所有人所共有無疑。且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一六一|一號更正為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另被上訴人於房屋銷售廣告內記載所謂「地下室不計坪數」,係指按地上房屋計算價款,不將地下室坪數列入計算價款,與一般房屋以實附贈衛浴等設備或買賣電視機附贈遙控器等情完全相同。且六十二年間所領取之使用執照記載,附屬之建物包括屋頂突出物五六‧0七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均未表明起造人,依當時之社會觀念均屬系爭一、二、三、四樓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起造人所共有,自不能認系爭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另有所有人存在。何況系爭地下室尚有污水槽、室內化糞槽、抽水機等公共設施,並設有供全體住戶出入使用之三個防火鐵門。被上訴人係於使用執照換發後私擅變更原有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自難以變更後之現狀,即謂該地下室非屬共同使用性質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所附起造人名冊及系爭地下層平面圖影本等證(原審卷第二三|三七頁、第一一四|一一六頁、第一四四|一四七頁、第一七一|一八一頁、第二三五|二四三頁),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疏未推闡調查審認明晰,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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