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
連復淇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呂傳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職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內除經費及重大工程外,所有一般性業務之承辦兼決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其所轄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有效容積量僅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立方米,且依據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通過,凡傾倒灰渣雜木廢土等至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者,須收費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以防止任意傾倒廢棄物造成二度公害。適因台北縣政府嚴格要求轄區內一般工程之申請「開工」及「完工」,均須領有合法掩埋場之「廢土進場棄置」及「廢土棄置完成證明」等文件始得開工或完工,而 李文吉 、 李文龍 兄弟在台北縣樹林鎮共同經營「福記九連有限公司」(下稱福記九連公司),本身並未直接承攬工程廢土之開挖,而是以販賣「廢土進場棄置同意公函」及「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為業。李文吉、李文龍乃透過上訴人甲○○○取得上開同意公函及證明書,約定由甲○○○代理李文吉、李文龍以福記九連公司名義向湖口鄉公所提出「廢土進場棄置」及「廢土棄置完成證明」申請時,於每取得同意棄置公函一份後,依湖口鄉公所公文中所核准棄置容量每立方米十元計之酬勞予甲○○○。李文吉、李文龍則再以每立方米約四十元之價錢販賣與不特定之土方或營造廠商,該土方或營造廠商則持上開公文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獲准開工或完工。李文吉、李文龍並於最後實際取得每一個案之「廢土棄置完成證明公函」時,再給付甲○○○二萬元之酬庸。詎乙○○未詳細斟酌福記九連公司有無實際從事工程之開挖,竟於李文吉、李文龍透過甲○○○為申請時,枉顧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係為掩埋鄉內垃圾,有效容積量僅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立方米,且依據該鄉鄉民代表會前揭通過議決,凡傾倒灰渣雜木廢土者,須收費每立方米二百八十元,以防止任意傾倒廢棄物造成二度公害等事實及規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予發文同意或開具證明書。甲○○○則於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須乾淨廢土掩埋時再行購買提供,計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迄八十六年一月間止,乙○○連續共三十五次,未經審核及管制,亦未依規定收取費用,即濫行簽註決行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九號、二十一至三十六號之「廢土進場棄置同意公函」予甲○○○,總計同意進場棄置之廢土量約達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點七立方米(不含附表編號二十),遠超過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有效容積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立方米約近七倍之多。期間甲○○○就附表編號八、十三、二十一、二十三號等四件申請核發「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時,乙○○雖明知李文吉、李文龍並未實際將廢土傾倒至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竟基於同前圖利甲○○○之概括犯意,仍簽辦簽呈予不知情之湖口鄉鄉長 范錦標 核示,進而核發不實之「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交付予甲○○○,使之轉交李文吉、李文龍持交土方或營造廠商用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地完工許可,並行文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稽核之正確性及公眾權益。乙○○總計為甲○○○圖利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之不正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乙○○核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三十六所示共三十五次之「廢土進場棄置同意公函」予甲○○○,即僅扣除附表編號二十部分,其餘總計同意進場棄置之廢土量約達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點七立方米,但其附表合計欄則記載「扣除編號二九、三四及二十台灣號誌一萬立方米後,共計有: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五點七立方米」,理由中復載稱「而被告乙○○圖利被告甲○○○之金額,依附表土方數量,扣除編號二十非起訴範圍、編號二九、三四撤回申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至十行),似又謂乙○○僅核發共三十三次之「廢土進場棄置同意公函」予甲○○○,其事實欄認定同意進場棄置廢土之數量與附表記載亦非一致,自有事實相互矛盾,且與理由不相適合之可議。㈡、甲○○○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曾具狀指稱:附表編號一至三除申請時經退件外,且編號一與編號六重覆、編號二與編號七重覆,編號四至七均經湖口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湖所清字第八五○一五四二一號撤銷,編號八與編號一重覆,編號九與編號一、六重覆,編號十與編號二十四重覆,編號十二核准數量為二千一百七十八米(附表載為七千米),編號十三、十四均非甲○○○代為申請,編號二十三核准數量為二千六百米(附表載稱五千六百米),編號三十三非甲○○○代為申請;則扣除重覆、經撤銷及非甲○○○代為申請等部分,與甲○○○申請有關者共為二十二件,核准進場之容量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點七立方米(見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以下),乘以每立方米十元,僅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審就甲○○○前揭所辯,未予審酌,復未說明所辯無足採納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㈢、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大會通過鄉長提案即編號甲字第七號「請同意調整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案」,其議決辦法為「一般生活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調整每噸七○○元。灰渣雜木廢土等每立方米二八○元。」(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並未議決該鄉垃圾場僅限供掩埋該鄉垃圾使用;且 曾立松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證述,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號誌公司)承○○○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之「基隆至楊梅」通訊管道線路改善工程段,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發函向湖口鄉公所申請廢土進場(見前引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而依鄉長范錦標就台灣號誌公司補報棄土倒置該鄉掩埋場之函上所為:「本所確需乾淨之棄土,唯進場之車輛必須輪胎車頭外面情況乾淨,不得污染道路,且須布蓬覆蓋,以免塵土飛揚」(見前引卷第一二七頁)及范錦標就福記九連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申請書所為:「路途遙遠載運是否造成二次公害(進場路線)」、「經當面溝通,原則同意進場」(見前引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等批示內容以觀,湖口鄉垃圾場顯非限於專供該鄉垃圾、棄土之掩埋使用,原判決認乙○○「枉顧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係為掩埋鄉內垃圾」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已有未符。又湖口鄉鄉民代表會並無通過棄置該鄉垃圾場之廢土如係乾淨,即可免付處理費之議決,且湖口鄉公所就台灣號誌公司申請進場棄置廢土,亦函覆「依規繳交處理費每車七○○元」(見前引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則乙○○違反該鄉鄉民代表會上開議決,對於甲○○○代福記九連公司申請經核准並進場完成棄置掩埋之廢土,未依一般生活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每噸收取七百元、灰渣雜木廢土等每立方米收取二百八十元計算之處理費,致湖口鄉公所之公庫損失上開收入,而福記九連公司則受有未支付任何處理費即可進場棄置廢土之不法利益。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似應依福記九連公司實際進場棄置廢土之數量計算,乃原審竟依福記九連公司付給甲○○○之佣金計算,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