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95年度基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沈志偉 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7月3日凌晨零時許,其男友沈志偉在基隆市○○路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乙○○返回臺北市內湖住處。嗣於同日2時17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信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張約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 謝羽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謝羽昌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沈志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乙○○明知沈志偉有飲酒駕車肇事之情事,為使沈志偉脫免行政及刑事處罰,遂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智 謊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自己駕駛肇事,使陳明智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上,而隱匿沈志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嗣因張約瑟、謝羽昌分別於94年7月3日凌晨4時、凌晨4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指稱駕車肇事者為沈志偉,且乙○○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返家後,自知無法隱瞞,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派出所坦承其頂替之事實,沈志偉亦坦承其係酒後駕車之人(其涉犯酒後駕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指事實,迭據被告乙○○於第2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羽昌、張約瑟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偉於第2次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以上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異議,且本院審核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約瑟、謝羽昌分別於94年7月3日凌晨4時、凌晨4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指稱駕車肇事者為沈志偉,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同日早上8時30分始製作警詢筆錄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於該次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4年7月3日早上7時許返家後深感悔意,故立即來所向警方坦白並還原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顯見在被告自白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知悉被告頂替之事實及被告為頂替之人,依前揭說明,其嗣後主動向員警供認本案頂替之事實,乃係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據以提出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原審誤引刑法第164條第1項為應適用之法條,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本件構成自首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使男友脫免行政及刑事處罰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妨礙司法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暨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