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重婚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後述),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又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72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與 曾乙玲 (原名 曾秀戀 )登記結婚,嗣乙○○與曾乙玲有意離婚,惟未依法簽署兩願離婚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而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85年2月26日(公訴人當庭確認被告結婚成立時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平昌縣青雲鄉某處,與不知情之甲○舉行公開婚禮,並於85年12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因乙○○於94年底欲申請甲○及2人共同所生之小孩來台探親,始尋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37條第前段重婚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85年2月26日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而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為10年,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2月26日完成。而檢察官於95年
3月14日開始偵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4日收字第5557號收文戳在卷足憑(本件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問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