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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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寬 代理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9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向德國進口BMW525i轎車10輛及賓士E240轎車二輛,涉嫌違反關稅法、營業稅法等,致欠關稅13,600,717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6條之規定,關稅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營利事業所得稅7,791,730元,並欠民間借款計有 周甫霖 120萬元, 周陳時 535萬元, 郭仁培 500萬元, 黃政義 203萬元,債務總計28,814,673元,聲請人為進口公司所有之資產均在進口貨物上,前開進口之BMW525i轎車及賓士E240轎車又全部扣押無法提貨出售,欠稅以及欠債催款甚急,債務人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嗣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受償。
二、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依關稅法第76條第4項之規定,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現僅存前開進口之BMW525i轎車10輛及賓士E240轎車2輛,進口報關估價值約為新台幣12,698,200元,其中BMW525i轎車10輛購買金額共268,000歐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購買金額文件1份附於本院95年度破字第3號卷內可憑,經以裁定時之1歐元兌換新台幣39.7993元之匯率計算,前開進口之BMW525i轎車10輛購買時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0,666,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欠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共16,367,755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至95年4月27日止稅捐9,518,744元,另有90年至94年營業稅及本稅罰鍰76,224,027元尚待核定及90年至94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待確定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12日基普法字第09510183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年4月27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50003694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於95年度破字第3號卷足憑。聲請人所積欠罰鍰,雖非優先債權之範圍不得列為財團費用,惟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關稅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清償所積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共16,367,755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至95年4月27日止稅捐9,518,744元後,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準此,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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