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受雇於臺南縣玉井鄉公所青果市場(下稱青果市場)之臨時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起至翌(二)日四時間某時,在青果市場,趁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戊○○及甲○○之芒果各一簍,得手後,將之移置於青果市場內偏僻處,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七時許,以機車搬運甲○○所有之上開芒果至臺南縣○○鄉○○路○○巷內放置時,為在現場埋伏之戊○○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坦認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七時許,在青果市場搬運芒果一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簍芒果係伊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欲賣給伊朋友 林榮三 ,伊沒有搬走戊○○、甲○○之芒果云云。然查:戊○○、甲○○之芒果各一簍遭人從原來放置處,移置於果菜市場之偏僻處,經戊○○、 洪文堂 在發現遭竊之水果後,守在該處,於翌日七時許,發現被告騎機車將二簍中之一簍(甲○○所有),置於其機車腳踏墊載走,嗣甲○○以電話向被告查詢,被告才告訴甲○○其芒果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證人即青果市場管理員洪文堂於警詢時及偵查指證一致,核與戊○○到場結證內容相符,參以戊○○、甲○○與被告並無宿怨,是戊○○、甲○○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之指證應可採信。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指稱伊案發當日載走之芒果一簍係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乙○」購買,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向「乙○」購買的芒果係愛文品種,與戊○○目睹被告載走的芒果(即甲○○遭竊者)係「台農一號」不同,被告關於案發當日載走芒果來源,有前後反覆之情形,該簍芒果是否真係被告自己購買,實難遽採。又戊○○及洪文堂親見被告搬運芒果一簍,若真係被告向「乙○」購買,即屬被告合法取得之物,其又何需告知甲○○該簍芒果所在位置,並任由甲○○取回該簍芒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圖一紙(警卷第二四頁)、現場照片六張(警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件竊取芒果二簍,價值約七百元,所生危害不大,惟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