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2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所竊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客房登記日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行竊者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1月2日竹監壢字第0950023027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以證明被告於與案發時間相近之94年1月24日,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甲○○之意見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天堂鳥汽車旅館遭竊物品一覽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價值│備註│├──┼───────┼──┼──┼─────────┼────┤│1│棉被│條│1│總計約新臺幣16,800││├──┼───────┼──┼──┤元├────┤│2│床罩│套│1│││├──┼───────┼──┼──┤├────┤│3│床單│件│2│││├──┼───────┼──┼──┤├────┤│4│備品架│個│3│││├──┼───────┼──┼──┤├────┤│5│窗簾│組│1│││├──┼───────┼──┼──┤├────┤│6│趣簾│組│1│││├──┼───────┼──┼──┤├────┤│7│沙發坐墊靠背│套│1│││├──┼───────┼──┼──┤├────┤│8│枕頭│個│2│││├──┼───────┼──┼──┤├────┤│9│枕巾│件│2│││├──┼───────┼──┼──┤├────┤│10│床頭靠墊│個│2│││├──┼───────┼──┼──┤├────┤│11│地毯│條│3│││└──┴───────┴──┴──┴─────────┴────┘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