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猶與自稱「 葉治忠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94年6月29日某時,前往其原先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辦理其所有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補發及變更印鑑、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自稱「葉治忠」之人,再由「葉治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後,該取得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帳號「yap88pca」、姓名為「 齊志宇 」、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名義,在YAHOO奇摩網站拍賣區,刊登拍賣Dopod69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之訊息,誘騙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買家乙○○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參與競標,而於94年9月18日晚上9時38分,以新台幣(下同)15,500元之價格得標,乙○○並於94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自稱「齊志宇」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寄發之電子郵件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遲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稱「葉治忠」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其要求借用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其便於94年6月29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辦理帳戶存摺補發及變更印鑑、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葉治忠」,再由「葉治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由此足認被告與自稱「葉治忠」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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