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段某餐廳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幼獅路由梅高路往幼獅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鎮○○路○段○○○號前時,不慎撞及許雅琴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照後鏡,甲○○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將甲○○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治療,於同日20時39分,在上開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肇事,經警取締在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怡仁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紙顯示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有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55,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