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9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餐飲店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楊梅住處,迨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匣道入口處,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擦撞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匣道橋墩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將其送醫後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56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1.56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12,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1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而降低,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換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所駕駛者,又係小客車,顯已影響自己及他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性;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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