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晚間十時卅分許,在酒後行經甲○○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一七三號住處前,見該址鐵門開啟且柵欄未關妥,客廳內亦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遂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型號TC─719號)一具得手,正欲離去現場之際,旋為適在廚房內之甲○○之母 李黃美 所發覺並告知在屋內之甲○○,甲○○隨即追出,並在安樂路一段一四五之四號前公車站牌前攔下乙○○,復在該站牌旁騎樓下尋獲遭乙○○棄置之行動電話一具,乃報警處理。㈡九十五年四月廿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於酒後進入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八堵飲食店」廚房內,徒手竊取菜刀一把,得手而離去之際,旋為丙○○發覺而高聲喝阻,乙○○聞訊即將上開菜刀棄置地上,丙○○即報警逮捕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証人李黃美、警員 裴志忠林金龍 証述發覺及查獲被告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場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紀錄,且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求財,竟圖財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惟本案均係酒後所為,所竊財物價值非多,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